- 2007年11月27日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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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判字第01173號 請按
【裁判字號】 96,判,1173
【裁判日期】 960705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73號
上 訴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LUGGAGE LABEL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3月31日,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LUGGAGE LABEL」與參加人之「LUGGAGELABEL」(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等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0月1日(92)智商0870字第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然原判決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認定原處分所為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惟又表示「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該要點所定之某項證據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是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售之據點、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雖均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且關於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部分,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被上訴人雖未詳加查證,揆之上述說明,亦難認違法」,其關於原處分究竟能否以參加人自行製作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乙節,原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
(二)、原判決就: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唯有於國內大量販售並投入鉅額費用於國內主要媒體持續廣告宣傳,該外國商標始有機會於國內著名;並無客觀銷售數據足資證明國內有如何之日文雜誌並為如何宣傳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使其成為著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無由因我國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頻繁即可成為我國著名商標;被上訴人罔顧香港地區「LUGGAGELABEL」商標之使用者實際上包含祥記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等有關上訴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之主張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無法在國內販售或使用,自無致公眾混淆誤認;混淆誤認之情形早已存在於據以異議商標與上訴人註冊第683346號等「LUGGAGELABEL」系列商標間,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不會對國內既存消費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間之認知再產生任何影響,自應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判決對上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從來不曾,將來也不可能在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或販售該商標商品,原判決未慮及我國商標法所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之公共利益,並不及於日本之消費者,是原判決逕行適用我國商標法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提出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售之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資料雖為參加人所自行製作,惟並非不得作為原處分機關審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時之證據,且將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內容與參加人另行提呈之香港、日本流行雜誌上大量廣告、報導等內容相互勾稽,足以判定其內容正確無誤,又參加人於原審提呈日本 -株式會社發行之「SHOES & BAG有力企業名鑑」2001年版及2003年版,即記載參加人公司自西元2000年起銷售額已超過一百億元,且於高島屋、三越、丸井、大丸、西武、小田急、阪急、伊勢丹等百貨公司販售其商品,該證據資料亦足以證明參加人提出之日本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原處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採認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並無違背,原判決肯認原處分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外人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屬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參加人公司之信譽,祥記公司縱有於香港販售「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商品之事實,其使用之效果亦應歸於參加人。上訴人於台灣所為之宣傳廣告,一再使人誤認其販售之「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商品之產銷主體為參加人,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上訴人縱有於香港地區販售「LUGGAGELABEL」商標商品之事實,其是否使消費者認識「LUGGAGELABEL」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上訴人自身之信譽,不無疑問。
(三)、據以異議之「LUGGAGELABEL商標,早於西元1984年即由參加人,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系爭商標圖中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早經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西元1987年在日本獲准註冊商標在案,含有「LUGGAGELABEL」字樣的日本笫0000000號商標亦早於西元1984年經參加人在日本申請註冊,為銷據以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並於香港地區長期廣泛宣傳促銷,自西元2000年起參加人公司之營業額已逾百億日幣,於西元1986年間即經朝日新聞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受到日本年輕人的歡迎,參加人「LUGGAGELABEL」品牌系列商品並曾獲得日本「第一屆流行商品設計競賽」中最大獎的通商產業大臣獎。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廣告、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 non-no」、「MORE」、「non-no」、「smart」「GOLFDIGEST」、「mcsister」「COOL TRANS」、「Boon」、「spring」、「smart」等於台灣網路書店亦有販售,被上訴人於本案異議階段時,亦曾派員至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調查,發現長期以來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的日本流行雜誌大部分在該等連鎖書店均有展示及販售,再參酌我國國內網友於網路上踴躍討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謂之著名商標。
(四)、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受讓自祥記公司之註冊第683347號等商標乃各自獨立存在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該等商標之圖樣不儘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未必相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上訴人不得以其取得註冊第683347號等商標專用權,即主張本案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註冊第68334號等「LUGGAGELABEL」相關商標專用權人原為祥記公司,上訴人係自祥記公司受讓該等商標專用權,而祥記公司申請註冊該等商標則係源自參加人之授權,於雙方授權契約關係終止後,祥記公司本應依法回復原狀,將其於授權期間註冊之商標(即註冊第683347號等「LUGGAGE LABEL」相關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或自行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惟該公司竟惡意轉讓該等商標專用權予上訴人,而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同時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祥記公司董事林義雄亦同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Andy Lin則與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為父子關係,該三人對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授權契約早於西元2001年5月間終止、同意註冊條款已失效、祥記公司已無製造、行銷、經銷「LUGGAGE LABEL」系列商標商品的權利等情當知之甚詳,竟仍將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存續期間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受讓商標專用權後,仍於廣告中使用令人相信事實上為其產製的LUGGAGE LABEL相關系列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之文字,其顯然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而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
(五)、衡諸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上訴人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部分:
(一)按為配合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標法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於87年11月1日施行,即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已如前引),而其修正之理由則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而且為世界各國趨勢,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然而何謂著名商標法並未有明文之定義,是關於其知名度程度之要求,決定性之因素在於商標法授予著名商標之權能。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即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7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核其考量商標法並未承認著名商標是一種受商標法保護之獨立且完整的商標類型,而只是將其列為後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之一,又兼考量商標法上對於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所及之商品或服務更較一般註冊為廣,故而為如上之規定,依法自值尊重。
(二)又按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0日公告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前,即本件異議審定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第3點規定:
「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
(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
(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第4點規定:「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3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第5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
(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
(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第6點規定:「本要點5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
(一)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二)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
(三)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四)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
(五)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
(六)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
(七)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八)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
(九)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
第9點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
第10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
要點六所列證據,綜合要點五各項認定因素判斷之。...」被上訴人身為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時,自應受其拘束而資為依據與基準,而原審法院核以上規定,係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規定與精神而訂定,且與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依法亦自值尊重,均合先敘明。
(三)查原處分以據爭之「LUGGAGELABEL」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參加人以該外文搭配圖形設計,早於西元1984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為促銷該等據爭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績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販售,西元2001年之銷售金額已逾11億日幣,銷售數量逾14萬件。參加人雖無直接進口據爭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日本、香港工地之時尚流行資訊亦經常影響國內相關族群及消費者之流行趨勢,復以據爭商標商品透過香港及日本流行雜誌之報導宣傳,該等雜誌部分在台亦有販售,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1年3月4日)前,應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異議人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上訴人關於據爭商標尚非著名之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按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係在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基於以上說明,於考量是否給予著名商標特殊保護之際,尤應著重者在於是否同一來源。查據爭商標在日本申准註冊日期固在西元1987年以後,然查該「PORTER」系列商標商品,則早在日本行銷多年,是原處分就參加人之「PORTER」、「PORTER及人形圖」、「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等商標併為觀察認定,依前揭之說明,於法仍屬有據。關於參加人於日文雜誌、香港雜誌及在台灣發行之日文雜誌上刊載之「LUGGAGELABEL」商標系列相關廣告及報導,業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時提出附卷),且於本件訴訟中補充提出附卷,且查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主要訴求對象即相關消費者本係年輕消費族群,而此一族群由於兩國地理位置接近、人民膚色身材相仿及國人易於收視日本電視節目等緣故,留意日本流行資訊者不在少數,是縱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閱\覽日文雜誌,可能受限於文字之隔閡及數量之因素,然而依雜誌本係重圖片而輕文字之特性,加以如上所述之大量廣告及報導後,被上訴人認據爭商標已達於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洵屬有據。
復依前揭關於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及說明,著名商標之認定,不須以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要件,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該要點所定之某項證據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是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賣之據點、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雖均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且關於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部分,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被上訴人雖未詳加查證,揆之上述說明,亦難認違法。
二、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據爭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LUGGAGELABEL」結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幾何圖形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商品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此外,自上訴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附件15宣傳廣告內容有以「SUBCULTURE SCREAM次文化尖叫」文章中指出:「日本人對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熱愛,完賣(完全賣完)的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生。自己就曾經看過原宿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買客大排長龍,分批進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Prada。」、「吉田的包包種類以年代排列,先是Porter,然後1984年LuggageLabel...等,每個年代都有代表性的產品」,「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為標題的廣告則標示出「LUGGAGELABEL」字樣及據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並於內文記載:「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年,孿生品『LUGGAGELABEL』也正式上架,進入年輕時尚領域」等等為訴求,促銷「LUGGAGELABEL」系列商標商品,在在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LUGGAGELABEL」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之虞。
三、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已得參加人之同意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已得參加人之同意,無非以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所簽訂之4份協議書暨上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商標讓與契約為據。經查:
協議書1、2、3、4,係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日、1993年6月2日、1996年1月30日、2001年6月30日所先後簽訂,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則分別為西元1988年12月6日至1991年12月底、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協議書1
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按原文為GALLANT)獨家製造、行銷LIGHT ZONE及在吉田公司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
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LIGHT ZONE、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及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
第3條約定:「地區(全世界)...亞洲:全亞洲,除香港、日本之外...」
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日本、香港之外。」
第11條約定:「權利金:基於給予上列之權利,祥記公司應支付以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額。權利金比例為%
(A)以FOB售價計算,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4%計算...
(B)以FOB售價計算,金額超過1億日圓:...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2%計算...」
第12條約定:「每年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第1年(1989.01.01-1989.12.31)150萬日圓。第2年(1990.01.01-1990.12.31)200萬日圓。第3年(1991.01.01-1991.12.31)250萬日圓。若雙方當事人於本協議書到期後約定者,最低權利金金額之約定,不得超過300萬日圓。」
第13條約定:「支付權利金之時期: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的七月底前,支付最低權利金之一半予吉田公司;其他剩餘部分,應在次年度的1月底前支付。」
第15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簽署時生效,並持續至1991年12月底止,若雙方當事人均欲延長本協議書時,可以繼續本協議書之效力。」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PORTER DASH」系列商品,吉田公司確實曾於西元1989年起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惟祥記公司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而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1989年初起至1991年底止。
嗣後簽訂之協議書2、3及4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均為14條,茲依協議書4之內容而為論述。
協議書4
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由吉田公司所設計之袋類系列及由祥記公司使用吉田公司品牌而研發之系列款之權利。」
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PORTER、PORTER DASH、LUGGUGE LABEL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
第3條約定:「地區包括除日本外之所有國家。在香港TOP & TOP有限公司的Mr.Hiroshi Hamano為銷售由祥記公司及吉田公司製造之吉田公司品牌產品的唯一經銷商。」
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香港、日本之外。」
第9條約定:「祥記公司應根據其所生產的吉田公司產品的FOB售價,給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權利金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a)以FOB售價計算的吉田公司產品,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4%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
(b)以FOB售價計算的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金額超過1億日圓: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2%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
第10條約定:「每協議年度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2001.01.01-2001.12.31-350萬日圓。2002.01.01-2002.12.31-350萬日圓。2003.01.01-2003.12.31-350萬日圓。2004.01.01-2004.12.31-350萬日圓。2005.01.01-2005.12.31-350萬日圓。」
第11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結束後30日內,支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亦應根據銷售金額,製作年度權利金明細報表,並寄送吉田公司。」
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若一方當事人欲終止本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且應予6個月的時間消除庫存商品。」復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系列商品,吉田公司仍以數年換約一次之方式,繼續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祥記公司仍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
該協議書4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2001年初起至2006年底止,惟雙方當事人均各得終止之。
綜前所述,上開4件協議書參加人均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製造並行銷「LUGGAGELABEL」系列商品,並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申請註冊,是該協議書如未經終止,則祥記公司如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惟應予強調者,參加人自始未將其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賣斷予祥記公司。
惟查協議書4業經祥記公司於西元2001年4月4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終止之,亦如前述,而本件兩造對於該協議書終止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前段所述,系爭91年(即西元2002年)3月4日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不能認為其仍對於參加人享有依協議書4第4條約定得繼續就「LUGGAGELABEL」系列商標註冊之權利,易言之,系爭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應認為其未經商標之所有人之同意而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而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
再查,祥記公司於4件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內,以「LUGGAGE LABEL」、「LUGGAGELABEL」等商標圖樣,自84年(即西元1995年)起至85年(即1996年)止,分別在修正前商品分類第40、41、64、18、39類申請註冊,並均獲准註冊為第682020、682506、688947、694430及730177號,其專用權均於91年4月9日讓與上訴人並經登記在案,此固有商標註冊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原處分卷第210頁以下可按;且查上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於商標專用權移轉前,更於91年2月6日簽署有商標讓與契約,此亦有該契約書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然而,無論該商標讓與契約如何約定,於參加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相關條款亦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之情形下,依任何人均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協議書4既經終止,祥記公司已不復得參加人關於申請註冊之同意,則由上訴人出面為申請人,自更未得參加人之同意,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LUGGAGE LABE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3月31日,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LUGGAGE LABEL」與參加人之「LUGGAGELABEL」等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0月1日(92)智商0870字第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第0000000號「LUGGAGE LABEL及圖(正方形黑框中有交叉之兩粗白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等商品,次查據爭商標有
三:為正方形黑框中有交叉之兩粗白線,為「LUGGAGELABEL及圖(皮帶頭)」為「LUGGAGE LABEL及圖(正方形黑框中有交叉之兩粗白線)」,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經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加以比較,系爭商標與第三種據爭商標之外文文字相同,構圖相似,而其構圖與第一種據爭商標又大抵相同,並與第2種據爭商標均有外文「LUGGAGE LABEL」字樣,客觀上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查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早於西元1984年即於日本申請註冊,嗣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至香港販售,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等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該等雜誌大部分在台亦有販售,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使用商品具有關聯性,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所提銷售統計表等資料係其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另一方面又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等證據認據爭商標已達於著名之程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PORTER」、「PORTER及人形圖」、「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等「PORTER」系列商標與據爭商標之「LUGGAGE LABEL」等商標合併觀察判斷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於法仍屬有據,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唯有於國內大量販售並投入鉅額費用於國內主要媒體持續廣告宣傳,外國商標始有機會成為國內著名商標,就據爭商標而言,並無客觀銷售數據資以證明國內有何日文雜誌之宣傳使之成為著名,不得僅以我國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頻繁即可成為我國著名商標,而參加人過去從未,將來也不可能使用據爭商標或販售該商標商品,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不會對國內既存消費市場之公平競爭或消費者對兩商標間之認知產生任何影響,自無致公眾混淆誤認,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述主張,或恝置不論,或未載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以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未取得參加人之同意,故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近似於自己之商標,申請註冊無需取得上訴人以外任何人同意之主張漏未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慮及我國商標所保護對象僅限於我國人之公共利益,而不及於日本之消費者,原判決逕引適用我國商標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係依日文雜誌、香港雜誌及在台灣發行之日文雜誌上刊載之「LUGGAGELABEL」商標系列相關廣告及報導,認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則其不採參加人自行製作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等資料,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宣傳廣告已自行表明:「吉田的包包種類以年代排列,先是Porter,然後1984年LuggageLabel...」,「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年,孿生品『LUGGAGELABEL』也正式上架,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參加人之「PORTER」、「PORTER及人形圖」、「YOSHIDA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等「PORTER」系列商標與據爭商標之「LUGGAGELABEL」等商標合併觀察判斷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於法仍屬有據一節,自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查本院另案關於商標案件之裁判,其事實與本件不儘相同,自難援引適用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原審對之雖未加論及,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對系爭案之申請註冊未取得參加人之同意,而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商標有無近似上訴人之其他商標,已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原審縱未加以審酌說明,亦難認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而為世界各國趨勢,是上訴意旨指我商標法保護之對象以本國人民為限,自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矛盾,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更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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